改革全国盐法意见书 (1912年1月)

张謇

中国旧时专制政治之毒,最为灭绝人道者,无过盐法。其灭绝人道有四。謇,江淮间人也,习闻盐事,又曾为通州吕四场盐业公司总理十年,博采浙、鲁、松、海及日本制盐法,受恶政之压制,亏耗资本三十余万,因而推究全国盐法之弊,益知其梗概,今姑以淮论(盐贵以淮南为最,贱以淮北为最,故以淮为标准)。淮南商场分煎丁著籍,或自前明官定压制之法,迫作苦工。令场商以贱价收,令运商以贵价卖,因而重征商税以为利。商又放桶量抬钱价以苦之。丁如不服,笞杖、枷锁之刑,立随其后。如或逃亡,则罚其子而役之,无子则役其孙,并无孙则役其女之夫与外孙,非亲属尽绝不已。故丁籍之名,有相沿二三百年之久者。煎分上中下,等差以额。下户缴盐如额,则迫升中,中如额则迫升上,而贱价不改也。灶之丁,被压稍轻,然缴盐商垣仅得贱价则同。至于抑勒草价,草贱时比市价给十之四五,草贵仅比市给十之二三,而又私卖有禁,私运有禁。禁灶荡不已,甚至禁及民荡,禁及砖窑,禁及炊爨。淮北惟有晒盐,其工本轻于煎盐甚巨,大率一与五六、一与十一二之比例,然终岁劳苦,供役于商,衣食所资,先贷后还,亦仅足免饥寒而已。其视人民生命,几于牛马之不如。推之直、东、闽、浙、粤,可以概见。此灭绝人道者一。

盐税之重无论矣。近年各衙门、各掣验局之陋规杂费,日益加重,而科派摊扣,加价报效,种种名目,又加而不已。以两淮论,盐官纵兵毙产盐州县数百民命而设食岸(即通、如、泰、东、兴、盐、阜七州县,向无食岸)。产盐州县之食盐,近亦每斤贵至三十文以上,稍远者则五六十文,皖则一百余文,赣则一百十余文,鄂则一百二十余文,视产盐地方灶丁所得之价,相悬十五六倍至二十余倍。罔民渔利,莫此为甚。旧法引地,往往一省之中,划分三四区,人民或贩此引地之盐,越彼引地者,罪辄至死。缉私兵丁,又往往栽赃索贿,陷害平民,稍与抵抗,或动众愤,重则株连骈僇,轻亦系狱累累。此灭绝人道者又一。

因专制而得相反之结果者,又在于枭。夫人非生而为枭也,或散自兵籍,无业可营,或乡里无聊,谋生乏术,东凑西挪,薄积资本。按公平之值,买场灶愿卖之盐,冒禁令之险,博无从纳税之利。论其行为,尚胜盗贼。果使仁人在位,方且哀矜之不遑,岂忍滥逞淫威,迫使走险?若论私贩,尤甚细微,何至法密如荼,尽绝贫民之生路?且以私论,则昔人谓场私、船私、商私等,名类凡十,枭不与焉。而岁养缉私之兵费,以数十万计。独治枭私有法,他私悉可幸免。此灭绝人道者又一。

人之道德,端赖养成。寻常商业,虽卖贵买贱,皆有计心,而利己损人,必为众弃。独至盐业,则场商虽明知灶丁之苦而不能恤,运商虽日为垄断之事而不知非。其故由于草价、桶价、牌价、岸价悉由官定,不审时势,不顺人情,剥穷以益富,剥小以益大。凡世所著闻今昔盐商骄奢淫逸贪得无厌之恶,皆此专制之恶政,有以成之。纵或歉岁凶年,官令捐助,数累十万,或累百万,然亦必有相当之酬报,为互用之要求。欺人则商以官为护符,牟利则官以商为外府。上成不仁而富之风,下长为富不仁之习,皆因缘盐法而为之。此灭绝人道者又一。

夫旧日盐法,根原前明,岂不以盆盘之制造,场之设置,引地之俵配,价格之规定?远则根据千年,近亦五百余岁,大致祖于第五琦、刘晏,中间亦有号称名臣者,斟酌损益于其间,遂视盐法为玉律金科,等重于圣经贤传,不知刘晏所定之法,乃变通第五琦而补其所不及。其意之最善者,唯就场征税,听商所之。何以后之人舍此不师,而专师其转运俵配之法,又变本而加之厉?盖后世政用日繁,君心日侈,沿用此官商钩连专制之法,劫持民食所必需,而设为种种不便之方法,以恣其掊克。此无异剧盗揕人之胸,扼人之吭,而夺其货,且漫不为怪,相仍为法。而就场征税,尚嫌为不便而去之。

呜呼!专制之盐法,盗法耳。其所为能治盐之名臣者,盗之厮卒耳。盗快其取,宁恤被盗之酷?吏也商也,啜盗余沥。窟其弊者,如蜣螂之弄丸;娴其术者,如醯鸡之舞瓮。岂复知世有人道之说,天理之公?今既革新政体为共和,则民为主体,断无独于盐务仍袭专制旧习,视沟瘠之沦胥,助素封之延世。是其为道,首须廓清。腐秽毕除,乃能建设。建设之道,唯有设场聚制,而就场征税。聚制之法,相度海滨宜盐之滩地,准旧日官私盐销数之多寡,为制盐场地之大小;辟渠为界,藉以引潮,以足卤气;建闸节流,以便转输;所任制盐之工,必给予工食相当之价值;栈盐于场,任商持照价买,按石计税,寓于盐价,或旬或月,汇而缴之征税之人。凡此皆听商集合公司为之。征税之人,计其每日收盐之数,储盐之数,卖盐之数,为收入之参稽,为之设盐场警察以守卫之。贩卖则自一石至于十百千石,不论何人;所运往者,不论何地;价由商定,不论何时。如此则产盐之地,举旧日之桶价、箩价、牌价,层层压制,一扫而空,而制盐之人,得自由之福。贩卖则场商可自任运,亦可听他商贩运。除盐本及税额外,听自计息,计远近之运脚、销路之畅滞为贵贱。若有于销盐地方,自设转运公司,设栈储盐,卖之小贩,转入内地者,亦听商自营转运。如此则销盐之地,岸价高下随时,价若高则盐必多,盐若多则价又可下。旧日压制,亦一扫而空,食盐之人得自由之福。要之,去暴吏贪贾以弊为利之窟,使盐与万物同等,则共和时代之盐法也。姑以苏、浙为他产地之例,皖、赣、湘、鄂为他销地之例,设计制盐、运盐、销盐、税盐大要之法如左,以待全国之公议。

制盐设计之大要

一、约计向来官私盐所销之数,按引计地,须用若干亩,相度产盐最宜之地,指定若干处,集合公司,建设盐场,如淮南北即名淮南盐场、淮北盐场,浙余岱即为浙余盐场、浙岱盐场(例如淮南官额五十万引,十余年来实止三十余万引,私盐之数过之,应酌留余地。按八十万引计,移场于海州滨海之滩,以一圩产盐平均数,岁可二千引计,须四百圩。以一圩须地十五顷计,须六千顷,加以潮河夹滩运路、灶丁、公司征税处各住址,以二千顷计,共须八千顷,即八十万亩)。

二、设淮盐总公司、浙盐总公司(某省则上易某字),合原有之运商、票贩商、食岸商、场商,共同入资组织之。

三、合淮南北煎盐、晒盐、运盐所需建设营运资本,纳四百万元(内海州建设费以四百圩计,每圩约七千元,须二百八十万元;通、泰约留十场,改建费每场二万元,须二十万元,营建本约一百万元),以五百元为一股,共八千股。

四、淮南酌留之场,场商以地及产计价,公估作本。淮北建设之地,公地由公司缴价归公,私人之地按地计价作股。

五、定期收股,先尽旧商,旧商不入资者,即任新商入股。

六、公司除担任纳税外,于定法范围内,可得制盐、运盐、卖盐之自由。

运盐设计之大要

一、不产盐之地(昔名某省,今有改为州者,俟大局全定,再有正确之名),亦可自设运盐公司,名某处运盐公司,任运某处之盐,储存于水陆便利之埠,或自转入内地,或听内地贩商购运。

二、运盐公司如愿与产盐之地制盐公司合资者,听双方之自为缔合。

三、运盐用汽船,或拖船,或帆船、江船,听便。

四、运盐公司资本之大小,由各销盐地方建设公司人自定。

销盐设计之大要

一、凡销盐之支店(不论产地与非产地),皆须报明各该县之民政长,向主管征税处领取常期执照(若盐政不属于民政长,经向主管征税人报明领照)。执照之费,由各该县议会议定,受民政长及主管征税人之查检。

二、凡负贩之人,须向主管征盐税处领取短期执照,照费由各该县议会议定(照费不可重,长期约十五圆至二十圆,短期约二圆至三圆),为巡警检查费之补助。

三、长期执照,五年一换,一年一验;短期执照,一年一换,一月一验。

四、产盐地方销盐执照,按人口应食之盐数编号,数满即停止给照(税则若通国一例,此条即不适用)。

税盐设计之大要

一、税全数归中央,为备抵赔款、借款,及供给军政、外交之用。各产地、销地亦得由议会议决征附加税,但不得过十分之一至二,议案须报告中央财政部。

二、销盐之地,不论煎盐、晒盐,每斤征二十文;其产盐之县,每斤征十文(产盐之县应否比非产盐之县减价二分之一,俟全国公议定之)。

三、产盐之县,按编查户口册所有人口,不论男女大小,每人每年以十斤为度,为主管征税人给照之准(税则若通国一例,此条即不适用)。

四、销盐之地,旧有加价为练兵要政之用者,由中央按旧日之数,分别拨给,不另征税(地方议会议收之附加税,仍可由销盐地方自收)。

五、产地收税后,给予运盐人所运盐数之凭证,至销盐地方水陆通埠巡警处报验而不征税。

六、计税以斤,斤以十六两为准,得加卤耗一成。

七、每包定一百十斤为限,外加包索之重量,起运时印字于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