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外交部职员,除各部官制通则所定外,其额数如左:
秘书一人,书记六人,参事四人,司长三人,佥事,主事,录事,翻译,通事,工手。
第二条 外交部承政厅,除各部官制通则所定外,并掌驻在民国之各国外交官、领事官、侨民叙勋事务,及保管条约,翻译文书。
第三条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外政司、通商司、庶务司。
第四条 外政司掌事务如下:
一、关于国际交涉事项;
二、关于界务、铁路、矿务、电线等交涉事项。
第五条 通商司掌事务如下:
一、关于保护在外侨民事项;
二、关于通商行船事项;
三、关于税务、邮政、外债等交涉事项;
四、关于通商口岸会审事项。
第六条 庶务司掌事务如下:
一、办理国书及国际礼仪事项;
二、接待外宾事项;
三、关于监理外人传教事项;
四、关于外人游历保护事项;
五、其他不属他司事项。
第七条 本制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