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方略之三·民权初步·卷一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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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方略之三·民权初步·卷一结会

题名: 建国方略之三·民权初步·卷一结会
撰写时间: 一九二二年六月前
原载: 据孙文著《建国方略》手书改正本,上海孙中山故居纪念馆藏。《实业计画(物质建设)》插图则自各版本中选用
出处: 黄彦编:《孙文选集》(上册),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11
全文: 

                                               卷一 结会
                                         第一章 临时集会之组织法
   一节 会议之定义凡研究事理而为之解决,一人谓之独思,二人谓之对话,三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规则者则谓之会议。无论其为国会立法,乡党修睦,学社讲文,工商筹业,与夫一切临时聚众征求群策、纠合群力以应付非常之事者,皆其类也。
   二节 会议之规则尝见邦人之所谓会议者,不过聚众于一堂,每乏组织,职责缺如,遇事随便发言,彼此交谈接语,全无秩序。如此之会议,吾国社会殆成习惯。其于事体容或有可达到目的之时,然误会之端、冲突之事在所不免,此直谓之为不正式、不完备、不规则之会议可也。有规则之会议,则异于是,其组织必有举定之职员,以专责成;其行事必按一定之秩序,有条不紊。如提议一案也,必先请于主座以讨地位,得地位而后发言;既提之案,必当按次讨论,而后依法表决。一言一动,秩序井然,雍容有度。如是,乃能收集思广益之功,使与会者亦得练习其经验,加增其智能也。
   三节 会议之种类会议有三种:其一、临时集会,为应付特别事件而生者;其二、委员会,乃受高级团体之命令而成,以审查所指定之事,而为之解决或为之筹备者;其三、永久社会,为有定目的而设者。此三者之分别,则如一、二两种为暂时之会,其三为永久之会。又其一、其三为独立之团体,而委员会则为附属之团体。至于组织之不同,则临时集会必当有主座、书记,各专其责;而委员会之书记虽有用之者,然非必要,而主座常可兼之。但永久社会之组织,略同于二者之外,更加以须有正式举定之职员及一切之章程规则,并有定期之会议、标揭之意志、规定之人数。
   四节 召集之通式凡有同声相应、同气相求者,皆可召来会议。其法有以口传,有用帖请,有登广告于报上,有标长红于通衢。其式如下:
   敬启者:兹值民国中兴,宜张庆典。谨择于十月二十五日,在新都成功大道民乐园开筹备会。凡我同志,届期务乞光临指示一切!此布。
                                                   民国五年十月初十日发起人甲乙丙丁同启
   五节 开会之秩序届时群贤毕至,少长咸集。而丁君先将议堂预备妥当,设主座于堂上,堂前陈列一案,案前横列众椅。到者随意择座,互道寒喧。少顷,发起人甲君敲案作声,要众注意,遂起而言曰:“诸君……开会之时间已至,请众就秩序!”外国习尚,临开会时只高声号曰:“秩序!秩序!!”众则肃然就范矣。俟众就秩序之后,乃再曰:“请诸君指名若人为候选主座!”仍立而候众人之指名。
   六节 主座之选举有己君起而对甲君言曰:“我指名乙君当主座。”己君对于甲君发言而不称曰主座者,因彼尚未得为正式主座,不过权行其事耳,故不称也。己君既坐,庚君即起而言曰:“我附和之。”遂亦坐。甲君尚立待,乃曰:“乙君已被指名为候选主座,又得附和矣,尚有其他指名者否?”稍待,又曰:“尚有言否?”仍立待。乃再曰:“如无别意,则乐举乙君为吾人主座者,请曰‘可’!”众人之赞成者,则答曰“可”。“其反对者,请曰‘否’!”众人之反对者,则答曰“否”。若“可”者多于“否”,甲君当宣布曰:“选举主座之案已得通过:乙君当选为本会之主座。”遂坐。
   倘答“否”者多于“可”,则其案为否决,而甲君当再请众指名以备选。会中当照前法指名其他之人。
   七节 被指名者多人倘有于乙君之外另指名他人当主座者,当起而言曰:“我指名戊君。”又有指名丙君、指名甲君,如是者数人。甲君立待,俟指名者各尽其所喜,而后按次先由乙君起,一一表决之,至得当选之人为止。甲君自身之被指名,亦提出己名于众以表决,一如他人焉。因甲君之职务,为会众之代理,以办选举主座之事,而待其本身亦如待他会员也。若用投票选举,则于指名既齐之后,乃能投票。投票法后再详。^
   八节 指名之附和指名宜有附和,为一妥善办法,盖足见被指名者非只一人之乐意也。倘同时有指名多人,则附和一法非所必要;但其事以何为妥便,代行主座者可酌量变通办理。
   九节 选举书记等乙君既被选为主座,起而就座,立于案后,对众人或敲案要众注意言曰:“现在第一件事为选举书记,请众指名!”仍立而待。戊君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此之谓称呼主座所以讨地位也。主座答曰:“戊先生。”此之谓承认其发言之地位也。戊君既得地位,乃进而言曰:“我指名己君当书记之选。”遂坐。辛君即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附和之。”亦坐。主座略待,或问众曰:“更有指名否?”少顷,乃进而照前选举主座之法以表决之。己君当选为书记,即就案坐于主座之傍案上当先准备文房器具,预备将所经之事、随来之事,一一照实记之;不必记众人之所言,但须全录已行之事或表决之案,而不得下一批评。
   此时主座则将开会之目的宣布,为一长短适宜之演说,大略如下曰:“今日之会,为筹备庆典而设。诸君当知民国开基,甫经四载,则被移于大盗,几至沦亡。所幸人心不死,义师起于西南,志士应于东北,举国一致,大盗伏诛,天日得以重光,主权依然还我,中华民国从此中兴,四亿同胞永绥福乐。当兹幸运,理合申祝,故拟举行庆典,以表欢忱。诸君对于筹备之事当有指陈,此时则在发言秩序之中,本主座望各畅所欲言,备众采择,俾得速定办法,幸甚!”言毕乃坐。惟一旦有人称呼“主座”,彼当再起立承认之。当人发言时,彼可坐,但于接述动议、呈出表决及详言事实时,当起立。又凡有关于会中秩序及仪式所必要之时,亦当起立。
   以上各节,为临时会议组织完备、着手进行之模范也。
   十节 委员会委员会之组织与上同,惟书记一职,可以省之耳。若高级团体委任委员之时已选定其主座,则开会时不必再选,否则于开第一会时,当由委员会中自选举之。就事实上而论,先受委之人未必即为委员长,但第一会当由彼召集其他之委员耳。委员会进行规则,后再详之。^
                                          第二章 永久社会之成立法
   十一节 立会 发起永久社会之第一回集会,其组织方法与临时集会相同,但须订立章程规则及选举长任职员。
   演明式譬如庆典会告终之后,与会者兴趣未消,感情愈结,均欲成立一会,以助政治改良,而导社会进步。于是再集同人,从新发起,其进行程序一如临时之会焉。
   乙君被选为临时主席,己君为临时书记。主座既宣布开会宗旨之后,在会者各随意评谈,有赞成、有反对此计划者。甲君于是起而称呼主座,及得承认,乃曰:“我动议发起一‘地方自治励行会’,而在此会中即须从事进行。”主座接述其动议,遂即正式讨论,各尽所言,然后呈出表决。若得多数表决赞成,则为通过,而主座即宣布曰:“发起一地方自治励行会之动议,已得可决矣。”斯时也,按法言之虽为临时集会,实则变为永久之团体矣。从此凡与会者,既尽共同所约束之义务,则当然为会员。
   主座既将表决之结果宣布之后,乃继而问曰:“本会今当如何进行,使团体之组织臻于完备?”庚君如法讨得地位,乃动议委任委员三人,以草立章程规则。此动议既接述,经讨论,乃呈众表决。若得通过,主座当问曰:“用何法委任,由众选抑由主座委?”壬君讨得地位动议,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众指名”。若为前之动议,如法呈众通过后,主座乃委任在会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为起草委员。”若为后之动议,呈众如前通过后,主座乃请众指名,而接之以呈众表决,一如选举主座之法焉。
   选举职员亦如前法,可动议交委员审定,备造职员名册,或动议由众指名候选。若交委员审定,则被委者或即退于别室,详细审定,而即报告;或俟下会然后报告;更或饬令将职员名册抄录,或印刷多分,备为选票之用。
   至于章程规则之起草委员,必待下会而后报告也。
   以上各事,为发起一会之所必要,而不能稍为忽略者。如是暂成组织随而逐步进为永久之团体。第一会当决定下会之开会时间、地位,乃散会。
   十二节 章程及规则第一次会议所委任之起草委员,自行集会,将章程规则草就誊正,准备报告。于下期开会时认可记录之后,第一件事则为起草委员之报告。主座要请之,而委员长宣读之。先读全文,俾会员知主旨之总意,后乃分条而读之。每条当详细讨论,或加修正。第一条议定之后,主座则曰:“今开议第二条。”每条皆如是云云,至尽而止。主座随曰:“现在问题,在采用此章程为本会之章程,赞成者……”云云如前之表决法。规则表决式同此。^
   有《模范章程规则》一份,载于附录,可为各种团体之张本。章程规则之要点,当包涵会名及其目的,职员及常务委员之数及其职务,会员之条件,取法之议则,法定之额数,修改之条例,与夫会中一切之要义。
   十三节 职员重要之职员,为会长、副会长及记录书记。若有会费,则加理财、核数二职。如事繁则当有通信书记及副书记。倘其事件为集会时所不能办者,则当举董事办之。至若小团体,而目的在互相资益而不勤外务者,则一切事务当以全体会员办之,于集会时讨论表决其大要,而细务乃授之委员。又此等资益会,其职员宜轮流充当,使各得练习其才干。如是,则全体会员皆得与闻会事,于是感情益密,结力弥坚,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节 职员之选举第一回会议所委之职员,指名委员自行开会审定,乃列单预备报告。于第二回开会时章程规则既采用之后,主座则着指名委员报告。该委员长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员等谨报告如下:当主座者壬先生,当副主座者丙先生,当记录书记者己先生,当通信书记者戊先生,常理财者乙先生,当核数者甲先生”云云以至章程中应有职员,尽仿此开列。读毕,将人名单交与主座,遂坐。
   会中规则,各有不同:有规定于指名委员报告之后,同时选举者;有规定于接报告之后,下期始选举者。倘为下期开会始选举者,主座于收接指名报告之时,当申言曰:“诸君已闻委员报告候选职员之姓名矣,选举之期在于下会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时可另为指名,以备下会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后而当候选也。”倘为同时选举者,主座当曰:“诸君已聆委员报告,意见如何?”云云。此种报告,不必另有动议以收接或采用也。此时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适可行之详下节。
   选举时至,主座发言曰:“今当选检查员。”辛君随而讨得地位,曰:“我动议检查员由主座委派。”此动议即呈众表决。得通过,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为检查员。彼等受命后,即分派候选人之名单,以作票用,或空白条纸亦可。会员各将票准备,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检查员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数之,记其结果。此事既毕,主座当搁置他事,曰:“检查员已准备报告矣。”癸君于是将投票之结果宣读如下:
   所投之票总数二十一票
   当选必要之数为十一票
   会长票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理合当选
   副会长票 子先生得一票
   庚先生得一票
  丙先生得十九票,理合当选
   读毕,将单交与主座。主座曰:“下开各位已得大多数票,当选为本会职员。”彼再宣读职员及被选者之名。经此宣读,则成为决议,而书记即记录其案,此案不能复议。^
   十五节 其他之选举倘指名委员须即时报告,则无暇准备名单,而用白票,按职分选会员,随所喜而书名,然后收而按名数之。或用复选之法,初选作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为被指名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为被指名者。三者之中,采用何法,须先表决。复选之法,最为公允,但略费时耳。
   十六节 无人当选若各职之候选者,无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数,则谓之无人当选。如是必须再选,至得有当选者为止。则如选举会长,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为壬君得大多数为当选。倘壬君所得少于十票,则为不当选,必当再投票。于是主座当曰:“候选会长皆无人能得大多数,本会当再投票。”
   十七节 大多数与较多数大多数者,即过半数也;较多数者,即半数以下之最多数也。若只得二份票,或二候补员之竞争,即大多数与较多数实无所别;若过二数以上则大异矣。如所投票为十九数,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则壬君所得票为较多数,非大多数也。因十票乃为十九票之大多数也。较多数亦有得选者,如此则必于投票之先,已经表决乃可。但一切社会之职员选举,最少须有一票过半乃能当选,庶几合大多数之常例。惟在人民选举官吏,则反乎此者乃为常例。因用大多数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经验之国家多不行之。
   十八节 团体之成立恒久职员选妥之后,当于下会就职。临时可申言感谢会中之信任,并许尽其能力以服务,且当注意于会员之权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认之、尊重之。自此彼称为“会长”或“主座”。职员选妥,章程规则订妥,则其会即为成立,而可着手办事矣。此时职员当就职,各司其事。倘无论何时,当开会时而正式职员全然缺席者,则当宣布秩序时,无论何人皆可将秩序宣布,而使会中另举代理主座并书记以摄行会事,此则犹胜于使会众及演说者久待也。
   临时会与永久会皆各有常规,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则多尚普通习惯,其后者则采自专家。各商团及公司会议皆当循会议规则,而无论何家所定之法,适于各社会,皆适于各商团、公司也。^
                                         第三章 议事之秩序并额数
   十九节 循行之事开场议事,有三件必要之形式:一为唱秩序,二为宣读及认可前会之记录,三为散会。此外更有常务委员之报告,皆可称为循行之事。此等事由全体许可,便可不用动议及表决之形式而施行之。但此等非公式之举动,切不宜施之于此外之事,因虽于循行之事中,亦常容人反对非公式之举动者。当开会之时,会长起立,稍静待,或敲案而后言,曰:“时间已到,请众就秩序而听前会记录之宣读。”乃坐。书记于是起而称主座,然后宣读记录,读毕亦坐。主座再起而言曰:“诸君听悉前会之记录矣,有觉何等错误或遗漏者否?”略待,乃曰:“如其无之,此记录当作认可。今当序开议之事为如此如此”云云。倘有人察觉记录之错误,当起而改正之。发言如下,曰:“主座,我记得所决行某案之事乃如此如此。”倘书记以为所改正者合,而又无人反对,书记当照录之,而主座乃曰:“此记录及修正案,当作认可成案。”倘有异议,或书记执持原案,任人皆可动议,曰“照所拟议以修正记录”,或删去或加入何字。此动议经讨论及表决,而案之修正与否,当从大多数之可决、否决而定之。主座于是曰:“记录如议修正,作为成案。”
   二十节 议事之公式秩序凡社会或会长宜采用议事之一种秩序,以为集会之标准;但其式可作通常用,非一成不变者也。其式如下:
   一 请就秩序
   二 宣读记录及认可之
   三 宣布要旨
   四 特务委员之报告
   五 常务委员之报告
   六 选举
   七 前会指定之事
   八 前会未完之事
   九 新生事件
   十 本日计划之事
   十一 散会
   以上秩序,各会可随其利便及方法以变通之。会长每次当定一日录,书明各件于秩序之下,以备开会时按序提出。次及新生事件之时,会长当问曰:“今日有无新生事件?”如其有之,当提出表决之,或临时结束之,然后着手于本日之演说或其他之计划事件。倘本日计划定有一定时间者,到时而诸事尚未完结,除得多数投票表决“继续进行”外,当作默许,立将诸事延搁至下期会议。总之,议事之秩序,一经认可记录之后,便可由动议及表决随时停止或变更之,以议特别事件也。^
   二十一节 额数定义额数乃会议办事之必需人数。在临时集会,则额数问题不发生,无论到会者多少,皆可开会。在委员会,必得过半数乃成额。在长久社会,必当以法定其何数乃成额。如未有规定者,则必以大多数为成额。开会时必得过半数而后乃能办事,不足额则只有散会以待下期而已。
    在立法院,其事为公共性质,其人员到会为当然之职务。而法院,又有强迫到会之能力,则额数以多为允当。至于寻常社会,则以少为宜,因其目的在事之能办,所以当定少额,以备开会时必能达足额之数。如社友之数由五十人至百人者,其额数以九人为妙;若更少之会,则五人为额;若数百人以上之社会,亦不过十五人至十七人为额足矣。至于所定人数,又当注意于社会之种类。有种社会其社员非服务者,则人数虽多,而额仍以少为宜也。其要义即在凡会员皆有到会之权利之机会,故无论雨晴皆到者,当然得办事之权利,以偿其劳;而疏忽不到会之会员,当不得更有异议也。
    二十二节 额数为开会前之必要凡一团体既定有额数,则此额为开会办事之必要条件。到开会之时,会长当数到会者几人,连己能足额否。苟缺一人,则不能唱序开会,须待到足方可。倘待过时尚无足额,众可定散会之时,时到则散。下期之会亦如是,则到会者只能谈论事件,而不能动议,不能表决,而无事在秩序之列,此与不开会等。会员或可催请到来以成额,然不能使之必来也。委员会之开会,亦与此同例。
    二十三节 开会后缺额之效力以足额而开会,开会后会员逐渐离席,以至于缺额,则事仍照前进行。此其意盖以为既得足额而开会,则开会后仍为足额也。当此情景,所办之事可视为正当,且可进行至散会之时而止。会长无注意于缺额之必要,而可继续进行。但若有人无论主座或会员欲提出缺额问题,则进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众注意于缺额之事,而待动议。”或一会员起曰:“主座,我提出缺额之问题。”此时各事当停止,而数在场人数,倘有不足,即行散会。
    二十四节 数额数之法若额数为少数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书记一数便明,众人亦容易察悉。若额过大,当由检查员或用唱名而数之,登记在场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决额数问题矣。
    立法会之议长其会之额为大多数之议员,或多数之额数,可否由彼一人数在场之人数,尚属一问题。此专断之法,或为程序所规定之政党团体所必要。但在寻常团体,则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员出席、缺席为最允当之法。
    无论何事,可发生机会致会长有自然之趋势而成其专断之能力者,宁为限制,而不当奖励之也。^
                                            第四章 会员之权利义务
    二十五节 会长之义务会长为全体之公仆,非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务,是故彼虽为一会之长,而非一会之主人翁也。彼以事体之秩序,而纠率会众,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维持秩序及额数,如遇秩序紊乱之时,当立呼“秩序!”及议则错误,当立起纠正之。彼凭议则及会章以率众,引导之而不驱策之,至达目的而已。会长之义务,当严正无偏,务使大多数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时又能尊重少数人之权利,俾事件得迅速公当之处分,而讨论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贤能之会长当具三种特质:一、果毅之力,二、诚恳之意,三、体顺之情。
    至于详细之节,主座当行其最宜于维持秩序之时,及适当于处分事件之事。彼于办事,如接述动议,呈问动议,及表决动议时当起立,但讨论时可坐。彼发言时,称本会长或本主座。彼对于会员,当承认应得地位之会员,当接述合序之动议,而使之得机以讨论。对于开会时当候至足额,乃能进行。当依时开会,依时散会。彼当知何时为委员报告,而到时命之报告。彼当注意于特别指定之事,而于适合之时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当了结之,或正式延搁之,而后乃能散会。
    二十六 节会长之权利会长为社中或议场中人员之一,故当有发言及投票之权。但除关于必要之事外,此种权利常多放弃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说明,并述布事实而已。至于亲行讨论,则当退让主座曰:“请某君代主座”而暂为一纯素会员,乃从事于讨论。彼不必离其坐位,但当以他人为主座,如他之会员先称呼主座而后发言者。言毕,乃复其主座之职。
   主座有权以处决谁为应得地位者,并有权以处决秩序之争点,但如有不服者,则二事皆可诉之公决也。彼可不待动议,而将正式事件提出。又倘无人反对,可将循例之案,不待表决而宣布通过。且到时可由彼宣布散会。彼又可使会员将动议缮写成文,又可随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动议。
    主座非受特别委任,无权参加于委员会,而委员亦无与磋商之必要。彼非受特别委任,亦无监督之权,而此等权亦以不授之为妙。主座之权,乃指导会众,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节 会员之权利义务会员之义务,在能以竭助会长维持秩序。而维持之道,则当从自己始。如在会场,须戒出声,戒旁语,戒走动,并戒一切之能扰乱会场而阻人言听者。会员当依正式而动议,当持友恭而讨论,当惟多数之是从。会员地位,彼此皆一体平等。表决之投票乃会员之权利,而投票当本之主张亦会员之义务也。会员讨论之权利义务,第七章另行详之。
    二十八节 副会长并书记之权利义务副会长乃备以若遇会长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职务,与会长同,故当知会中之目的、之办法与夫一切议事之行为。最妙得会长常请彼帮理一切事务,以资练习,庶不致使之成为废职。
    记录书记之职务,乃记录当场之事,不必记录当场之言,除非有特别命意乃录言;随后当将临场记录缮就正式议案。所有表决票数,须照当时结果抄录,不容稍为更易。所有否决之动议,亦必录之。凡有记录,则作为案据,日后有所争持,悉以记录为准,而不以个人之记忆或主张为准也。故凡前会之记录,必当复读于下会,由众动议,或投票,或默许,以表决认可,然后方能成为正式议案。书记有通告委员被委事之责,并管理各种搁置及延期案件。简而言之,则帮助会长料理一切事务。倘书记于记录中有错误之处,而记录已为众所认可者,则正误之人,必要指出其错点为众所满意者乃可。盖以议案一经认可则成立正式案据,故必先修改错误,方许认可,是为极要之事。记录经认可之后,书记当签押于记录之后,如下:书记某某。书记记录之时,宜书之于册,则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处,可于行间加入。如所有表决之事,非得全体所许,不能删之。其他职员之义务,当由各会之需要,而从会则规定之各职员,当尽本职之义务;彼不当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总而言之,记录书记之义务,为专司记录;通信书记之义务,为专理文牍。与夫凡属其类者,各从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务内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别规定而分治之。会长当监督一切,但除纠正程序之外,不当干涉之。书记固不当授以重权,然而彼亦当自慎用其应有之权,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节 全体之权限并缺席、废置、特别会等之规定夫一会之权力:第一为章程并规则,第二为各种之表决之专条与章程规则无抵触者,第三为采定之议则,第四为议会之习惯。以上各条,以先后为施行秩序。
    职员缺席 倘于会期内职员有缺席者,当早为另选新员以补之。如遇散会期内有缺席者,可待至开会时乃选补之,或于规则中定有专条以处理之。至于董事会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团中自行选补,殊属疑问。但委员会有缺席,则常可自行选补,因其为临时之团体也。所有缺席职员,宜以他员暂代其职,以待新员之选举,而新员一经选出之时,代员即立终止其职务。
    职员废置 职员有放弃责任或有陨越贻羞于一会者,可以多数表决,而废置斯职。其废置之法,当出于有附和之动议,而由投票以表决之如下:“动议宣布某某事务之职从此废置”云云。此等废置之事,独关于是非利害之极端者乃行之,其他当待其职务之届期告终为妙。
   三十节 特务会议在永久社会之会员,当知常期会开会之时及集会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务会则异是,必当照会中表决之规定。每会员发给正式通告,此规必当励行。在常期会得足额人数,则各种表决无抵触于章程规则及前时之表决者,皆可施行。惟特务会则反是,所表决之事,必先登录于传单;传单所无之事,则不能提议。特务会对于修改之事,较常期会格外谨严,而其程序与常会同。若有疑问发生,当就谨严之途以采决。特务会为应非常而设,当以少开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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