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考试条例》及《考试条例施行细则》①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大元帅令 兹制定《考试条例》及《考试条例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陆海军大元帅之印) 中华民国十三年八月廿六日 考试条例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凡考试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按:《考试条例》系规定考试之种种法则,各种考试除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考试分类如左: ① 孙中山把以往中国考试制度融人共和政治,认为它是任贤选能、任官授职的良法,故在其所创五权宪法中将考试权列为 “五权分立”之一权,且于中央政府设置考试院行使之。一九一二年在南京任临时大总统时,曾令法制局拟订文官及外交官、领事官考试草案。本条例及施行细则较前远为详尽,系大本营法制委员会所制订。^ (一)荐任文官考试; (二)委任文官考试; (三)外交官及领事官考试; (四)司法官考试; (五)律师考试; (六)法院书记官考试; (七)荐任警官考试; (八)委任警官考试; (九)监狱官考试; (十)中等学校教员考试; (十一)小学校教员考试; (十二)医生考试; (十三)其他特种考试。 按:考试分类宜有一定,庶办理试政人员事前易于筹划,而人民应试亦得依类研求,本条之设以此。 第三条 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考试,每三年举行一次;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考试,每二年举行一次;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 前条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考试,得在考试分院举行。 前条第十三款考试,其举行时期及地点由考试院酌定,或由考试分院呈请考试院核定。 第四条 考试日期在中央举行者,应于四个月前由考试院公布。在各省区举行者,应于三个月前由考试分院公布。 按:我国地方辽阔,考试事务甚繁,考试日期应预先公布,俾应试人易于齐集,而办理试政之人亦得为种种筹备,本条之设以此。 第五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具有本条例所定各种考试资格者,得与各种考试。^ 第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与各种考试: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亏欠公款尚未清结者; (四)吸食鸦片者; (五)为宗教之宣教师者。 第七条 应试人违背考试规则者,不得与试。考试及格后于六个月内发现有前项情弊经证明者,其及格无效,并追缴证书。如有贿托嫌疑,移送法院审理。 第八条 考试委员与应试人有亲属关系者,于口试时应声明迥避,违者其口试无效。 第二章 考试办法 第九条 考试分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 按:考试科目种类纷繁,性质亦异,故有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之区分。 第十条 第一试之科目为国文、三民主义、五权宪法。 第十一条 应试人非经第一试及格后,不得与第二试及第三试。 按:第一试系甄别试性质,非经及格,不得应第二试、第三试,以省劳费。故特设本条,以示制限。 第十二条 第一试、第二试以笔试行之,第三试以口试行之。 第十三条 笔试、口试应用中国文字、言语作答。但关于特种考试或专门科学,得以外国文字、言语作答。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各种考试之第二试科目,应由考试院或考试分院选定六科以上考试,于考试日期前两个月公布之。 考试院或考试分院认为必要时,得于本条例规定之外增加其他科目,与前项选定之科目同时公布。 第十五条 各科试题应由考试委员拟订,于考试日期前一日召集委员会议决定之。 前项会议应严守秘密,除列席委员外,无论何人不得参与。^ 第三章 成绩评定 第十六条 考试成绩应由考试委员评定,无论何人不得干涉。 按本条规定,所以明考试权独立之精神。 第十七条 第一试以考试各科目平均满六十分者为及格。 第二试、第三试之考试,各科目合计平均满六十分者为及格。但第二试有一科不满五十分者不录。 第四章 及格待遇 第十八条 考试及格人员,由考试院或考试分院给与及格证书。 第十九条 考试及格人员由考试院呈报大元帅,发交各主管官署分别任用或注册。 第五章 荐任文官 第二十条 凡年满二十二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荐任文官考试。但应考医科者,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本国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各专门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者; (二)经政府认可之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各专门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者; (三)经政府认可之本国公私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各专 门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者; (四)委任文官考试及格后,经在行政官署服务三年以上者; (五)习政治、经济、法律之学与第一款至第三款各学校毕业,有同等之学力,并有荐任以上相当资格,经考试院甄录试验及格者。^ 第二十一条 荐任文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一)政治科:比较宪法、政治学、经济学、社会政策、经济学史、行政法国际法、财政学、政治史。 (二)经济科:经济学、财政学、统计学、经济政策、社会政策、经济史、民法、商法、银行学、货币学、经济学史。 (三)法律科:比较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国际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比较法制史、社会学。 (四)哲学科:论理学、心理学、伦理学、哲学、哲学史、美学、科学方法论、生物学、宗教学、社会学、人类学及人种学。 (五)史学科:史学原理、地理学、史学研究法、社会学、史学史、中国史、世界史、考古学、言语学、人类学及人种学。 (六)文学科:文学、论理学、心理学、伦理学、美学、文字学、文学史、言语学、修辞学、词章学、学术史、哲学概论。 (七)教育科:论理学、心理学、伦理学、教育学、教育史、教授法、社会学、学校管理法、教育行政、教育测验法、教育统计学。 (八)数学科:代数、三角、几何、微积分、物理学、函数论、解析几何、微分方程式、数学史。 (九)物理学科:代数、三角、几何、微积分、解析几何、微分方程式、力学、物理化学、热学、光学、电学、声学、原子论、相对论、电子论、物理学史。 (十)化学科:代数、三角、几何、微积分、解析几何、无机化学、有机化学、卫生化学、应用化学、物理化学、化学史、物理学、分析化学。 (十一)地质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地质学、矿物学、古生物学、地文学、测量学、结晶学、地质学史。 (十二)土木工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力学、测量学、水力学、图法力学、河海工学、卫生工学、桥梁学、道路学、建筑材料学、铁筋三合土混合构造学、铁路学。 (十三)机械工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力学、机械制造学、机关车学、热力学、热机关学、机械学、水力学、电气工学、蒸汽学、图法力学。 (十四)采矿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地质学、矿物学、矿山机械学、采矿学、矿床学、岩石学、测量学、分析化学、矿山法规、选矿学。^ (十五)冶金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分析化学、冶金机械学、燃料学、冶金学、试金术、选矿学、采矿学、冶铁学、金组学、矿山法规。 (十六)电工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力学、机械构造学、电工学、电气学、电气、化学、电报电话学、热力学、热机械学、无线电学。 (十七)建筑工科:代数、三角、几何、解析几何、微积分、力学、建筑学、各国建筑法、建筑材料学、建筑意匠学、配景法、装饰法、图法力学、铁筋三合土混合构造学。 (十八)织染科:物理学、化学、工艺学、漂染法、纺织法、染色学、电气工学、绘画法、染料制造法、机织及意匠学。 (十九)医科: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药物学、诊断学、医化学、外科总论、内科概要、细菌学、卫生学。 (二十)药科:药化学、药用植物学、细菌学、制剂学、分析化学、生药学植物化学、药品工业、动植物成分研究法、卫生化学、裁判化学。 (廿一)农科:地质学、气象学、动物生理学、植物生理学、肥料学、园艺学、昆虫学、植物病理学、蚕桑学、兽医学、细菌学、农艺化学、农艺物理学、土壤学、畜产学、有机化学。 (廿二)林科:森林化学、森林工学、森林测量、森林动物学、森林植物学、土壤学、气象学、林政学、树病学、造林学、昆虫学、森林保护及管理法、植物生理学。 (廿三)蚕桑科:气象学、害虫学、细菌学、蚕体解剖学、养蚕学、蚕体病理学、桑树栽培法、制丝学、桑树病理学、蚕体生理学、蚕种改良学。 (廿四)水产科:水产动物学、水产植物学、气象学、海洋学、远洋渔业论’、养鱼法、捕鱼论、水产化制品论、鱼病论。 (廿五)兽医科:解剖学、生理学、组织学、胎生学、病理学、动物学、寄生动物学、细菌学、蹄铁学及蹄病学、内科学、外科学、动物疫论、乳肉检查法、药物学及调剂法。 (廿六)商业科:商业史、商业通论、经济学、簿记学、银行学、货币学、商法、关税学、保险学、财政学、统计学、商业地理、商业数学、国际法。 第二十二条 除前条各科考试外,其他各科考试第二试之科目,于考试日期前由考试院临时定之。 第二十三条 荐任文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六章 委任文官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二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委任文官考试: (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格之一者; (二)经政府认可之技术专门学校毕业者; (三)习政治、经济、法律之学与专门学校毕业有同等之学力经甄录试验及格者; (四)曾任委任文官一年以上者。 第二十五条 委任文官第二试令正分刁行政职与技术职两种。行政职之科目如左: 法制大意、经济大意、行政法规、现行法令解释、文牍、历史、地理。 技术职就考试所需技术,按照应试人之学业分别考试之。 第二十六条 委任文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七章 外交官及领事官 第二十七条 凡年满二十二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外交官及领事官考试: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毕业学生之习政治、经济、法律、商业各科者; (二)在外国语专门学校三年以上毕业,兼习政治、经济、法律、商业之学者。 第二十八条 外交官及领事官第一试之科目,除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加试外国语。 第二十九条 外交官及领事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国际法、国际私法、经济学、各国政府论、政治学、政治史、外交史、国际组织论、商法、商业史、商业学、民法、商业地理、统计学、税则论。 第三十条 外交官及领事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但除第一试之外国语外,应兼试第二种外国语。^ 第八章 司法官 第三十一条 凡年满二十二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司法官考试: (一)本国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者; (二)经政府认可之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者; (三)经政府认可之本国公私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者; (四)在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习速成法政学科一年半以上毕业,曾充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或曾在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列各学校教授法政学科二年以上经报告政府有案者。 第三十二条 司法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比较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法院编制法、商法、国际私法、经济学、社会学。 第三十三条 司法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三十四条 司法官考试及格人员,分发地方以下审检各厅或法官学校学习。 学习规则及法官学校规程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前条学习人员于学习期满后,由该管长官或校长呈报上级官厅咨送考试院再试。但在法官学校毕业成绩在七十分以上者,以再试及格论。 第三十六条 司法官再试分笔试、口试两种。 第三十七条 司法官再试之笔试,以二件以上诉讼案件为题,令应试人详叙事实及理由,拟具判词作答。 第三十八条 司法官再试之口试,就应试人学习期内所得之经验口试之。 按司法官与一般之官吏不同,非经一番实地练习,则于手续上多未谙练,贻误匪浅。故各国考试司法官均分两次,名日初试、再试,于初试后练习若干时期,然后再试。本条例于第一、二、三试及格后分发各厅或法官学校,即仿各国初试之例。其练习后之考试,即仿其再试之例也。^ 第九章 律师 第三十九条 律师之应试资格,準用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四十条 律师第二试及第三试,準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十章 法院书记官 第四十一条 凡年满二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法院书记官考试: (一)有应司法官考试资格之一者; (二)在本国或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预科毕业者; (三)在本国或外国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 (四)有与委任职以上相当资格,曾办理行政或司法行政事务一年以上,或曾习法政学科一年以上者; (五)曾办理各级审检厅书记官事务一年以上者。 第四十二条 法院书记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法学通论、民法概要、刑法概要、民事诉讼法概要、刑事诉讼法概要、公文程式、统计学。 第四十三条 法院书记官第三试,由考试委员口演,令应试人速记之。 第十一章 荐任警官 第四十四条 凡年满二十二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荐任警官考试: (一)经政府认可之本国或外国警察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者;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毕业学生之习法政学科者; (三)在本国或外国军官学校毕业,曾在本国军队服务二年以上者; (四)警官传习所一年以上毕业,曾受委任办理警察事务二年以上者; (五)曾充委任警官五年以上者。 第四十五条 荐任警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行政法、警察学、户籍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统计学、军事学、市政论。 第四十六条 荐任警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十二章 委任警官 第四十七条 凡年满二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委任警官考试: (一)有应荐任警官考试资格之一者; (二)在警官传习所毕业,或在警官传习所相当之学校毕业者; (三)曾充委任警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 (五)在警察教练所毕业,曾在警察官署服务二年以上者。 第四十八条 委任警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警察学、违警罚法、卫生行政、消防行政、勤务要则、统计学。 第四十九条 委任警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十三章 监狱官 第五十条 凡年满二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监狱官考试: (一)经政府认可之本国或外国监狱学校或警监学校毕业者; (二)在本国或外国法政学校毕业者。 第五十一条 监狱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监狱学、刑法、刑事政策、监狱统计学、刑事诉讼法、现行监狱法规、指纹法。 第五十二条 监狱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十四章 中等学校教员 第五十三条 凡年满二十二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中等学校教员考试: (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格之一者; (二)经政府认可之中等学校毕业,曾任中等以上学校教员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优级师范学校选科速成科或同等学校一年半以上毕业者; (四)曾任中等以上学校教员五年以上者。 第五十四条 中等学校教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教育学、教育史、教授法、伦理学、历史、地理、论理学、心理学、应试人志愿担任教授之学科。 第五十五条 中等学校教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十五章 小学校教员 第五十六条 凡年满二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与小学校教员考试: (一)有第五十三条所列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曾在初级师范学校本科速成科或同等学校毕业者; (三)经政府认可之中等学校毕业者; (四)曾充小学校长或教员三年以上者; (五)曾受小学校教员检定者。 第五十七条 小学校教员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公民学、历史、地理、数学、教授法、学校管理法、教育学、儿童心理学。 第五十八条 小学校教员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十六章 医 生 第五十九条 凡年满二十五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 得与医生考试: (一)本国国立医科大学或高等医学专门学校毕业者; (二)经政府认可之外国医科大学或高等医学专门学校毕业者; (三)经政府认可之本国公私立医科大学或高等医学专门学校毕业者。 第六十条 医生第二试之科目,準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款关于医科考试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医生第三试,就应试人曾经笔试之各科目口试之。 第十七章 其他特种考试 第六十二条 其他特种考试之应试资格及考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考试规则另定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考试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举行考试前,考试院或考试分院应遵照《考试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以考试之种类及日期电知各省区长官及驻外公使,分别通告。 第二条 举行《考试条例》所规定之甄录试验时,其科目由考试院或考试分院定之。 第三条 应试人于考试前,应赴考试院或考试分院领取履历书、志愿书及保征书并缴纳卷费,其费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四条 前条之履历书应填二份,详写年岁、籍贯、履历,并粘连应试人最近之四寸像片。 前条之志愿书应填明愿受何种何科考试,或何种外国语。 前条之保证书应声明所具履历书确无虚伪,并确无本条例第六条所列之各种情形,其保证书须由现任官吏或学校校长、教员署名盖章。 第五条 应试人如有虚冒,或前条之保证有不实时,在考试前发觉者,应予扣考。在考试及格后于六个月内发觉者,除撤销及格证书外,其保证不实之保证人,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别惩戒。 第六条 应试人于报名时,应分别呈验左列各项文书: (一)履历书; (二)志愿书; (三)保证书; (四)学校毕业文凭或证明书; (五)成绩证明书; (六)曾任官吏之公文书; (七)其他证明资格之文件。 第七条 举行考试时,其预备试验日期,依左列次第行之: (一)应试人领取履历书、志愿书及保证书,截止期以第一试前十日为限。 (二)报名截止期以第一试前七日为限。 (三)宣布与试合格人名期,以第一试前三日为限。 第八条 每试入场时间及考试时间,由考试院或考试分院先期公布。 第九条 所有试卷概于卷角编号弥封,在卷面上另贴浮签一纸,书明应试人姓名及坐号。 卷面浮签于交卷时由监试委员揭去。 应试人姓名编号册应送监试委员会严缄保管,非经评定试卷后,无论何人不得拆阅。 第十条 所有试卷均由监试委员会就弥封及骑缝处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考试条例》第九条规定之第一、第二、第三各试,每试为一场,如一场不能考竣时,得分场考试。 第十二条 举行口试如应试人过多时,準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举行口试时,考试人与应试人有亲属关系声明迥避者,由考试委员长易员考试。 第十四条 口试问答应派员笔录,当场由应试人及考试委员、监试委员署名盖章。 第十五条 考试委员、监试委员应于考试三日前迁入试场,不得与外人交通,发榜后始行迁出。 第十六条 考试委员会评定试卷后,应汇送考试院长或考试分院长会同监试委员会开封,填名造册发榜。 第十七条 各种考试及格者,于领取及格证书时应缴证书费,其费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据《考试条例及考试施行细则》,载广州《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公报》第二十四号,一九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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