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工会条例》① (一九二四年十月一日) 大元帅令 兹修正《工会条例》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陆海军大元帅之印) 中华民国十三年十月一日 工会条例 第一条 凡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同一职业或产业之脑力或体力之男女劳动者,家庭及公共机关之雇佣,学校教师、职员,政府机关事务员,集合同一业务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工会。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连带之责任。 第三条 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之地位,于必要时得开联席会议,计画增进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状况,讨论及解决双方之纠纷或冲突事件。 ① 孙中山曾于一九二二年二月在广州以大总统令公布《暂行工会条例》,本条例乃在其墓础上加以修正。本条例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工人部制订,其间曾向广州市工人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征询意见,再经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呈报孙中山批准公布。^ 第四条 工会在其范围以内,有言论、出版及办理教育事业之自由。 第五条 工会组织之区域范围,如有超过现行之行政区域者,须呈请高级行政官厅指令管辖机关。 第六条 工会以产业组织为主,但因特殊之情形,经多数会员之同意,亦得设职业组织。 已设立之同一性质之工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者,应组织工会联合会,以谋联合或改组。 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得与别省或外国同性质之团体联合或结合。 第七条 发起组织工会者,须由从事于同一之业务者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注册请求书,并附具章程及职员履历各二份,于地方官厅请求注册。 注册之管辖为县公署或市政厅。 未经呈请注册之工人团体,不得享有本法所规定之权利及保障。 第八条 工会之章程内须载明下列各款: 一、名称及业务之性质; 二、目的及职务; 三、区域及所在地; 四、职员之名称、职权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五、会议组织及投票之方法; 六、经费征收额及征收之方法; 七、会员之资格限制及其权利义务。 第九条 工会每六个月应将下列各项造具统计表册,报告于主管之地方行政官厅: 一、职员之姓名及履历; 二、会员之姓名、人数、加入年月、就业处所及其就业、失业、变更职务、移动、死亡、伤害之状况; 三、财产状况; 四、事业经营成绩; 五、有无罢工或别种冲突事件,及其事实之经过或结果。^ 第十条 工会之职务如左: 一、主张并拥护会员间之利益; 二、会员之职业介绍; 三、与雇主缔结团体契约; 四、为会员之便利或利益而组织之合作银行、储蓄机关及劳功保险; 五、为会员之娱乐而组织之各项娱乐事务、会员恳亲会及俱乐部; 六、为会员之便利或利益而组织之生产、消费、购买住宅等各种合作社; 七、为增进会员之智识技能而组织之各项职业教育、通俗教育、劳工教育、讲演班、研究所、图书馆及其他定期不定期之出版物; 八、为救济会员而组织之医院或诊治所; 九、调解会员间之纷争; 十、关于工会或工会会员对雇主之争执及冲突事件,得对于当事者发表并征集意见,或联合会员作一致之行动,或与雇主之代表开联席会议,执行仲裁,或请求雇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参加主持仲裁,或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 十一、对于有关工业或劳工法制之规定、修改、废止等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官厅、法院及议会,并答复行政官厅、法院及议会之咨询; 十二、调查并编制一切劳工经济状况,及同业间之就业、失业暨一般生计状况之统计及报告; 十三、其他种种之有关于增进会员之利益、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生活及智识之事业。 第十一条 工会职员由工会会员按照本工会选举法选出之职员充任之,对外代表本会,对会员负其责任。 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无等级之差别。但对于会费之收入,得按照会员之收入额而定征收之标准。 会员对工会负担之经常费,其额不得超过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五。但特别基金及为会员利益之临时募集金或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于必要时,得选派代表审核工会簿记,并调查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工会在必要时,得根据会员多数决议宣告罢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或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 第十五条 工会对于会员工作时间之规定、工作状况及工场卫生事务之增进及改良,得对雇主陈述其意见,或选出代表与雇主方面之代表组织联席会议讨论及解决之。 第十六条 行政官厅对于管辖区域内之工会对雇主间发生争执或冲突时,得调查其冲突之原因并执行仲裁,但不为强制执行。 关于公用事业之工人团体与雇主冲突状况扩大或延长时,行政官厅经过公平审慎之调查及仲裁手续以后,如双方仍相持不下者,得执行强制判决。 第十七条 工会中关于拥护会员利益之基金、劳动保险金、会员储金等之存贮于银行者,该银行破产时,此类存款得有要求优先赔偿之权利。 第十八条 工会及工会所管理之下列各项财产不得没收: 一、会所、学校、图书馆、俱乐部、医院、诊治所以及关于生产、消费、住宅购买等之各项合作事业之动产及不动产; 二、关于拥护会员利益之基金、劳动保险金、会员储蓄金等。 第十九条 关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事项,工会发起人及职员之呈报不实不尽或不呈报者,该主管之行政官厅得命令其据实呈报或补报;在未据实呈报或补报以前,该工会之行动不受本法之保障。 第二十条 凡刑律、违警律中所限制之聚众集会等条文,不适用于本法。 第廿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据《大元帅令》,载广州《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公报》第二十八号,一九二四年十月十日^ 附:工会条例理由书① 在中国今日大机械工业尚极幼稚之时代,大部分之手工业工人又多不感觉于组织团体之切要,故本草案注意之点,即首在确认劳工团体之地位,次在允许劳工团体以较大之权利及自由,三在打破其妨碍劳工运动组织及进行中之障碍,使劳工团体得渐有自由之发展。基于此种种理由,故对于本草案中,特列入十大要点如下: 一、承认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之地位(第三条)。 二、承认工会以言论出版及办理教育事业之自由(第四条)。 三、承认工会对雇主之团体契约权(第十条第三款)。 四、承认工会对于与雇主争执事件发生时,有要求雇主开联席会议仲裁之权,并得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第十条第十款)。 五、承认工会之罢工权(第十四条)。 六、承认工会对雇主方面有参与规定工作时间及改良工作状况与工场卫生之权(第十五条)。 七、行政官厅对于非公用事业(草案中所指之公用事业系指一切有关于日用交通如电灯、电话、煤气、自来水、电车、铁道、航船等而言)之雇主或工人间冲突只任调查及仲裁,不执行强制判决,以养成工会自动之能力(第十六条)。 八、予工会以公共财产之保障(第十七、十八条)。 九、特别声明对于刑律及违警律中所禁止之聚众集会等条文不得适用于工会法,以免法院、警厅之比附而妨碍工会之进行(第二十条)。 十、工会以产业组织为主;但中国大部分之工业仍系手工业,故职业组织亦未绝对废止,以求事实上之适用(第六条)。 以上规定各点系按工会法上必要之条件,参以中国工业实际之情形,以期得适合之应用与实施。 据《工会条例理由书》,载《孙大元帅公布工会条例》,广州、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编印,一九二四年油印本 ① 此系向孙中山呈报《工会条例草案》时所附说明书,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工人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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