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名: | 农民协会章程 |
撰写时间: | 一九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
原载: | 据《大本营秘书处公函第三四四号》附件,载广州《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公报》第十八号,一九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
出处: | 黄彦编:《孙文选集》(下册),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11 |
全文: | 农民协会章程 (一九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② 前 文 农民协会为本三民主义解放劳动阶级之志意,合全国受压迫之贫苦农民而组织之。其目的在谋农民之自卫,并实行改良农村组织,增进农人生活。其会章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章程所称为农民者如左: 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雇农、农村之手工业者及在农村为体力的劳动者。 第二条 各协会组织之程序: ① 本章程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农民部起草,经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订定后呈报孙中山,孙通过大本营秘书处复函批准施行。随后,由广州革命政府发表农民运动直言(载七月十五日《广州民国日报》(六)版)。广东省长廖仲恺将章程、宣言印发各县,并行文令各县县长诱掖当地农民组织农民协会及农团军,同时竭力协助国民党从事此项组织工:作(参见七月二十四日《广州民国日报》(六)版)。 ② 此据大本营秘书处复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日期标出。 先由任何农民联合同居一县之有会员资格者五十人以上,发起临时县农民协会。各发起人最先须依章填写愿书,开一发起人会,共同审查资格,得发起人总数过半数之承认者,方得为会员。开组织会选举本章程所列县农民协会各项职员,成立临时县农民协会。县农民临时协会成立后,即着手分别组织本县各乡农民协会。有三个乡民协会成立者,即组织区农民协会。三个区农民协会成立后,即组织县农民协会,接收临时县农民协会之任务。五个县农民协会成立后,即组织省农民协会。最先成立之省农民协会,兼摄全国农民协会职权。俟三个省农民协会成立时,即组织全国农民协会。^ 第二章 农民协会会员 第三条 凡居住中国之人,不论国别、性别,凡年满十六岁而愿履行第四条所列入会手续者,皆得为本会会员。但有左列条款之一者得拒绝之: (一)有田地百亩以上者; (二)以重利盘剥农民者; (三)为宗教宣教师者,如神甫、牧师、僧、道、尼、巫等类; (四)受外国帝国主义操纵者; (五)吸食鸦片及嗜赌者。 第四条 人会手续: (一)填写入会志愿书; (二)承认、遵守本会章程; (三)承认、恪守本会纪律; (四)缴纳入会金与月费。 第五条 凡农民人会之许可,应由该乡会员全体大会过半数之通过。若非农人请求人会,必须会员全体大会四分三之通过。但无论何种新会员人会,均须经区农民协会执行委员会之批准,始能正式发生效力。 第六条 开除会员,须由所属乡农民协会之纪律裁判委员会判决,经本乡农民协会全体会员大会四分三之通过行之。 第三章 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农民协会会员在各级全体会员大会中,均有发言权、表决权及控告权。但所控告之案件,无论文书或口头,必须经过大会之审查始能向上级提出。又如控告该会职员或呈请查办军队骚扰、官吏土豪专横等事,亦必由大会讨论通过,始能向上级提出。 第八条 会员于大会缺席时,不得由他人代表发言。 第九条 会员对于自己提出之议案,不得参加表决。 第十条 会员有依章选举或被选举为农民协会职员及代表之权。 第十一条 会员须遵守本会章程与纪律,并须服从本会之决议案。如有违背及破坏之者,均受纪律裁判委员会之审判。^ 第四章 农民协会之组织 第十二条 本会以乡农民协会为基本组织,白区协会层级而上,其组织系统如下: (一)全国农民协会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 (二)全省农民协会代表大会、全省执行委员会。 (三)全县农民协会代表大会、全县执行委员会。 (四)全区农民协会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全区执行委员会。 (五)乡农民协会会员大会、乡执行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会之权力机关如下: (一)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管理全国。 (二)全省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省执行委员会,管理全省。 (三)全县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县执行委员会,管理全县。 (四)全区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区执行委员会,管理全区。 (五)乡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乡执行委员会,管理全乡。 第十四条 各下级会执行委员会须受上级会执行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各级会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须选出执行委员会,组织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务,并选出候补执行委员。 第十六条 各级会开执行委员会,候补委员亦得列席但只有发言权。 第十七条 各级会之执行委员遇故缺席或离任时,即以候补委员依次充任。 第十八条 各级会执行委员会均得聘请专门家为顾问,但区会以下不得过三人。 第五章 全国农民协会 第十九条 本会最高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常会每年举行一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省会三分一以上之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常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三个月前通告各会员。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组织法、选举法及各地方应派代表之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接纳及采行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之报告; (二)修改本会章程; (三)决定对于农民运动之计画; (四)选举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候补委员并决定其员额。 第二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之职权如下: (一)对外代表本会; (二)组织各下级会并指导之; (三)组织中央机关各部; (四)支配会费及财政。 第二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 第二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互选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一人、秘书一人,执行日常会务。 第二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分设各部,分配职务及组织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应召集各省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县区乡执行委员会开联席会议或代表会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通告各省执行委员会及直辖县区乡会,每月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遣派中央执行委员于指定地点帮助该地农民组织农民协会。^ 第六章 省农民协会 第三十条 全省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但遇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或所辖县执行委员会三分一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省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全省代表大会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省执行委员会审定后,经中央执行委员会核准施行。 第三十二条 全省代表大会接纳及采行省执行委员会及该委员会内各部之报告,决定本省会务进行之方策,选举执行委员及候补委员,并选派赴全国代表会议之代表。 第三十三条 省执行委员会及候补委员之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省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二正互)选委员长一人、副委员一人、秘书一人; (二)设立全省各县区乡会并指挥其活动; (三)组织省执行委员会内各部; (四)支配会费及财政。 第三十五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月须将活动经过情形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三十六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 第三十七条 全省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执行委员会应召集各县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区乡执行委员会开联席会议或代表会议一次。 第七章 县农民协会 第三十八条 县代表大会每半年举行一次。若遇省执行委员会训令或所属各区执行委员会三分一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第三十九条 县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该县会员半数之请求时,亦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县代表大会之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县执行委员会审定后,经省执行委员会核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代表大会接纳及采行县执行委员会及该委员会内各部之报告,决定本县会务进行之方策,选举县执行委员及候补委员,并选派赴省代表会议之代表。 第四十二条 县执行委员及候补委员之人数,由直辖上级机关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四十三条 县执行委员会互选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一人、秘书一人,执行会务。 第四十四条 县执行委员会设立全县各区乡会并指挥其活动,组织该委员会内各部(但须经省执行委员会之核准),支配会费及财政。 第四十五条 县执行委员会须每两星期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省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四十六条 县执行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二次。 第四十七条 县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执行委员会应召集本县内各区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乡执行委员会开联席会议或代表会议若干次。^ 第八章 区农民协会 第四十八条 区之高级机关为全区会员大会。但因乡离区太远或会员过多不能召集时,得召集全区代表大会。每半年举行一次。若遇上级机关训令及所属乡执行委员会三分一之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第四十九条 区代表大会之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区执行委员会审定后,经县执行委员会核准施行。 第五十条 区会员大会或区代表大会会务之范围如下: (一)接纳及采行区执行委员会之报告; (二)选举该区执行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与选派赴县代表会议之代表; (三)核计及批准乡执行委员会之决算; (四)训练会员之工作,并帮助乡会设立各种学校及其他文化机关; (五)讨论及批准乡农民协会本任期内之进行计画。 第五十一条 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指挥本区内务组织之活动; (二)召集全区会员大会或全区代表大会; (三)组织与批准本区内之乡农民协会及各种机关; (四)保管本区会员之登记与履历; (五)发给本区会员证书; (六)支配会费及财政。 第五十二条 区执行委员及候补委员之人数,由直辖上级机关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五十三条 区执行委员会互选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一人、秘书一人,执行日常会务。每星期开会二次,并将每星期内活动经过情形报告县执行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区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区执行委员会应召集本区乡执行委员会或乡执行委员会委员长开联席会议若干次,解决重要问题。^ 第九章 乡农民协会 第五十五条 乡农民协会为本会最重要之基本组织,会员人数须在二十人以上。 第五十六条 乡农民协会为农民直接之机关,应亲向民间,实行左列任务: (一)实行协会之决议及口号; (二)宣传三民主义之农民政策,并从事于三民主义建设的工作; (三)说明农民与工商间经济之关系及联络扶助之方法; (四)提倡合作事业; (五)励行禁止烟赌。 第五十七条 全乡会员大会每月由乡执行委员会召集开会一次,决定本乡会务进行计画,选举该乡执行委员,并选派出席区代表大会之代表。 第五十八条 乡执行委员至多不过三人。 第五十九条 乡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互选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一人、秘书一人; (二)指挥乡会员之活动; (三)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四)创设农民学校或冬期学校、夜学及其他文化机关; (五)调查及统计乡中农民生活及教育之状况; (六)征求新会员。 第六十条 乡执行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二次,并将两星期内活动经过情形报告区执行委员一次。 第六十一条 在各小乡会员不及二十人者,得组织一小组.互选组长一人,受附近乡农民协会之管辖。其会员有千人以上之大乡,得设特别区会。 第六十二条 乡农民协会遇有特别事件,得组织特殊团体以处理之。其大要如下: (一)农民自卫团; (二)农业改良部; (三)雇农部; (四)佃农部; (五)手工业部。^ 第十章 纪律裁判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为增加农民协会团结之实力及维持内部之纪律与秩序起见,在各乡农民协会中应有纪律裁判委员会之组织。 第六十四条 纪律裁判委员会对于任何会员有破坏纪律者均得审判之,并审查该级执行委员会之勤惰及财政之出入。 第六十五条 关于破坏会中纪律可分下列数种: (一)不能履行章程中各种规定; (二)不能举行会中之命令; (三)赌博与吸鸦片; (四)破坏本协会之根本原则者; (五)作反革命运动者。 第六十六条 关于处罚之方法如下: (一)判词之宣布; (二)警告; (三)除名:甲在定期内除名,乙永远除名,丙执行犹豫。 第六十七条 纪律裁判委员会之判决,须经乡会全体会员大会过半数之通过及执行之。有不服判决者,准其上诉,上诉机关为区执行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纪律裁判委员会如经两造愿意,得受理会员与非会之仲裁案。 第六十九条 纪律裁判委员会裁判本乡案件或两乡争执案件之细则,由省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十一章 任期 第七十条 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该会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 第七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省执行委员、县执行委员任期为一年。区执行委员、乡执行委员任期为半年。 第七十二条 纪律裁判委员任期为半年。 第十二章 纪律 第七十三条 农民协会各级大会或执行委员会之决议,经该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多数公意之通过,会员须一致服从。 第七十四条 下级委员会须服从上级委员会,否则上级委员会得取销或改组之。 第七十五条 会员对于下级执行委员会决议有抗议时,有五分一之赞成者,得联署提出于上级委员会判决之。但在抗议期间,仍须服从各该下级委员会之决议。^ 第十三章 经 费 第七十六条 农民协会经费如左: (一)人会费; (二)会员月费; (三)会员所得捐; (四)特别捐与借款。 第七十七条 会员人会费之多寡及贫苦会员会费之减免,由省执行委员会议定之。 第七十八条 乡会收得之会费百分之六十用于本乡会,百分之四十用于其余高级务会。 第十四章 农民协会与他机关之关系 第七十九条 农民协会对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教育机关、合作社等应有相当的势力,以顾全农民之利益。 第八十条 农民协会会员在前条所列各机关中有三人以上者,应组织会员团,以拥护农民协会之利益。 第八十一条 农民协会得派遣相当会员作代表到行政官厅及各机关,以解决农民各种问题。 第十五章 章程之实施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有未尽妥善之处,得于广东第一次农民协会代表大会或全国农民协会代表大会时修正之。 据《大本营秘书处公函第三四四号》附件,载广州《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公报》第十八号,一九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