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民党总章① (一九二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为促进三民主义之实现,五权宪法之创立,特制定中国国民党总章如左。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中国国民党不分性别,凡志愿接收本党党纲,实行本党议决,加入本党所辖之党部,依时缴纳党费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入党时,须有本党党员二人以上之介绍,填具入党志愿书,经向所请求之区分部党员大会之通过,区党部执行委员会之认可,方得为本党党员。 第三条 凡本党党员须在所属党部领取党员证书。其证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四条 党员移居时,须即时在原住地方之区分部报告,向所到地方之区分部登记,同时即为所到地方之党员。 ① 本党章起草后曾由孙中山审改。代表大会于二十八日上午复会,表决通过党章。表决前曾有代表提出增加“本党党员不得加人他党”条款的动议,因遭多数代表反对而未被采纳。^ 第二章 党部组织 第五条 范围包括一个地方之党部,为上级机关;范围包括该地方一部分之党部,为下级机关。 第六条 各党部以全国代表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地方党员大会为各该党部之高级机关。 第七条 地方党员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及全国代表大会须各选出执行委员,组织执行委员会执行党务。 第八条 本党党部之组织系统如下: (甲)全国 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会——全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 全县代表大会——全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 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全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 区分部党员大会——区分部执行委员会。区分部为本党基本组织。 第九条 本党之权力机关如下: (甲)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区分部执行委员会。 各权力机关对于其上级机关应执行党之纪律及决议,但得提出抗议。 第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分设各部,执行本党之通常或非常党务。各部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管理。各部之职务及组织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省及等于省之党部应设各部,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一条 各下级党部执行委员会须受上级党部执行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各下级党部之成立、启用印信,须经上级机关核准。^ 第三章 特别地方党部组织 第十三条 热河、察哈尔、绥远三特别行政区域及蒙古,西藏、青海等处之党部组织与省同。 第十四条 各地关于党务有设置特别区之必要者,由最高党部决定之。 第十五条 特别区党部之组织与省党部同等,直接受最高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六条 重要市镇党部之组织与县党部同等,直接受省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七条 重要市镇党部之设置,由各该省党部开具计画,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方得设立。 第十八条 国外党部组织总支部等于省,支部等于县,分部等于区,通讯处等于区分部。 第四章 总理 第十九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二十条 党员须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于主义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二十三条 总理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议决,有交复议之权。 第二十四条 总理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有最后决定之权。^ 第五章 最高党部 第二十五条 本党最高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常会每年举行一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省及等于省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常会开会日期、重要议题须于两个月前通告各党员。 第二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组织法及选举法,及各地方应派代表之人数,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二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之报告。 (乙)修改本党政纲及章程。 (丙)决定对于时事问题应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选举中央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与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二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三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遇故离任时,由候补委员依次充任之。 第三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代表本党对外关系。 (乙)组织各地方党部并指挥之。 (丙)委任本党中央机关报人员。 (丁)组织本党之中央机关各部。 (戊)支配本党党费及财政。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俱乐部、会社、工会、商会、市议会、县议会、省议会、国议会等内部特别组织之国民党党团,中央执行委员会得指挥之。 第三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每两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但只有发言权。 第三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三人,组织秘书处,执行日常党务。 第三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应召集各省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党部之代表,开全国会议一次。 第三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通告各省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党部,每月一次。 第三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遣派中央执行委员于指定地点组织执行部;其组织及职权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另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申)稽核中央执行委员会财政之出入。 (乙)审查党务之进行情形及部员之勤惰;训令下级党部审核财政与党务。 (丙)稽核在党中央政府任职之党员,其施政之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本党制定之政策。^ 第六章 省党部 第三十九条 全省代表大会六个月举行一次。但遇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或县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省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省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全省党员半数请求时,亦得召集临时全省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全省代表大会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省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全省代表大会接纳及采行省执行委员会及本党省机关各部之报告,决定本省党务进行之方策,选出执行委员并监察委员。 第四十三条 省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互选常务委员三人,组织秘书处。 (乙)设立全省各地方党部,并指挥其活动。 (丙)任命该省党机关报人员。 (丁)组织本省机关各部。 (戊)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四十四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月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四十五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但只有发言权。 第四十六条 省执行委员会委员遇故离任时,由候补委员依次充任之。 第四十七条 省监察委员会稽核省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及审查省执行委员会之党务及部员之勤惰;稽核在党省政府任职之党员,其施政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本党制定之政策。 第七章 县党部 第四十八条 县代表大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若遇省执行委员会训令及各区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县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该县党员半数请求时,亦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第五十条 县代表大会之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县执行委员会审定后,经省执行委员会核准决定之。 第五十一条 县代表大会接纳及采行县执行委员会及其他本党县机关各部之报告,决定本县党务进行之方策,选举县执行委员、候补委员及监察委员。 第五十二条 县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五十三条 县执行委员会设立全县各地方党部而指挥其活动;任命该县党部机关报职员,但须经省执行委员会之核准;组织全县性质之事务各部;支配县内党费及财政。 第五十四条 县执行委员会须每两星期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省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五十五条 县执行委员会每星期会议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但只有发言权。 第五十六条 县执行委员会委员遇故离任时,由候补委员依次充任之。 第五十七条 县监察委员稽核县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及审查县执行委员会之党务,稽核在党县政府任职党员之政绩。^ 第八章 区党部 第五十八条 区之高级机关为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区以下为乡、为村,全区党员大会包括乡村党员在内。但因乡村离市区太远或党员太多,不能召集党员时,得召集全区代表大全;此全区代表大会即作为该区高级权力机关。但于可能时,须召集全区党员大会。 第五十九条 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每月举行一次,讨论党务,其范围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区执行委员会之报告。 (乙)代表大会之代表及党员大会之党员,在会议内报告区内党务之进行,解决党务之困难,及发表关于政治、经济之意见。 (丙)训练党员问题;党员补习教育问题。 (丁)征求党费问题;讨论县执行委员会决议案之实行方法。 (戊)选举该区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六十条 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甲)指挥区内各区分部或其下各特别党务机关之活动事宜。 (乙)召集全区党员大会或全区代表大会。 (丙)组织区分部;但须得县执行委员会核准。 (丁)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六十一条 区执行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每两星期须将活动经过情形报告县执行委员会。 第九章 区分部 第六十二条 区分部为本党之基本组织,由区执行委员会或其他代理机关组织之,或自组织之;但须经县执行委员会之核准。区分部人数无定,但须在五人以上。 第六十三条 区分部作用,为党员间或党员与本党主要机关间之联络。但在只有区分部成立之地方,区分部可作为主要机关。其职务如下: (甲)执行党之决议。 (乙)征求党员。 (丙)帮助区执行委员会进行党务。 (丁)分配本党宣传品。 (戊)收集党捐、分售本党印花、本党纪念相片、本党表记等。 (己)选派出席区大会、县大会之代表及初选省大会、全国大会之代表。 (庚)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六十四条 区分部党员大会,至少两星期开会一次。 第六十五条 区分部须选举执行委员三人,组织区分部执行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中互选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每两星期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区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十章 任期 第六十六条 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党部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 第六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省执行委员、县执行委员、区执行委员任期定为一年;区分部执行委员任期定为六个月。 第六十八条 中央及各省、各县监察委员任期定为一年。 第六十九条 各省、各区、各县执行委员人数,与各省、各县监察委员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七十条 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 第十一章 纪律 第七十一条 凡党员须恪守纪律,入党后即须遵守党章,服从党义;其在本党执政地方及在军事时期,尤须严行遵守。党内各问题各得自由讨沦,但一经决议定后,即须一致进行。 (注意)本党为历史的使命而奋斗,我国领土之完全自由及和平全赖本党奋斗之成功;欲求此次成功,必赖纪律之森严。党之成败全系于此,望共勉之。 第七十二条 凡不执行本党决议者,破坏本党章程者,违反本党党义及党德者,须受以下处分:党内惩戒,或公开惩戒并在党报上详细登出原委,及暂时或永久开除党籍。已开除党籍之党员,不得在本党执政地方之政府机关服务。 如地方全部有上述行动者,须受以下处分: (甲)全部党员再行登记,分别去取。 (乙)全部解散,并在党报上登出原委。 第七十三条 凡党员个人或全部被弹劾时,须由该部监察委员会详细审查后,由该部执行委员会判决处分。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处分,如认为不当时,得上控于上级执行委员会以及全国代表大会;但未得全国代表大会表示意见以前,此处分仍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得判决个人或全部恢复党籍;但中央执行委员会尚未执行时,此判决仍不发生效力。 第十二章 经费 第七十四条 本党党费由党员所纳之党费、党之高级机关之补助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七十五条 党费每月每人应缴银二角。党员遇失业、疾病等事故时,经在所属党部登记后,得免缴党费;但该部须将此情由报告上级执行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党员未得允许而不缴纳党费至三个月者,即停止其党员资格。^ 第十三章 国民党党团 第七十七条 在秘密、公开或半公开之非党团体,如工会、俱乐部、会社、商会、学校、市议会、县议会、省议会、国议会之内,本党党员须组成国民党党团,在非党中扩大本党势力,并指挥其活动。 第七十八条 在非党团体中本党党团之行动,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详细规定之。 第七十九条 党团须受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例如省议会内之党团,受该省党部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国议会内之党团,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俱乐部等团体内之党团,受该地党部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 第八十条 执行委员会各党团间意见有不合时,须开联合会议解决之;不能解决时,得报告上级委员会决定。未得上级委员会决定时,党团须执行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之议决。 第八十一条 党团内党员个人得党团允许时,得于所在活动之团体内受职,并得调任他职。国会内党团之委员受委阁员时,必须先得所属党团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允许。 第八十二条 党团内须选举职员,组织干部,执行党务。 第八十三条 所在活动之团体一切议题,须本本党政策、政略先在党团内讨论,以决定对各问题应取之方法。所定方法,并在该团体议场亡一致主张及表决。党团在所在活动之团体内,须右一致及严密之组织,各种意见可在党团秘密会议中发表,但对外须有一致之意见行动。如违反时,即作为违反党之纪律,须受党之处分。 第八十四条 党员在议会者,须先自具向议会辞职书,贮在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处。如与党之纪律大有违反时,其辞职书即在党报上发表,并且须本人脱离该议会。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之权在最高党部。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国代表大会议决,及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据《中国国民党总章》(中华民国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载《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国代表大会宣言及决议案》,广州、中央执行委员会,一九二四年二月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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